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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复制法》的学习

语言拷贝是传承文明的载体、交流感情的纽带、信息表现思想的桥梁。 国家共同语言副本是国家主权的象征是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悠久文明的传承载体。 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案是所有中国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爱党爱国的具体表现,需要推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集中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基础 接下来,让我们和小编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复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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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改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发布

01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共同语言副本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的迅速发展,使国家共同语言副本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宣传普通话,推进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权学习和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 国家为公民的学习和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宣传普通话,推进规范汉字。

第五条

采用国家共同语言副本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教学和科研,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规范、丰富、快速发展。

第七条

国家鼓励为国家共同语言复印事业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采用自己的语言文案,迅速发展的自由。 采用少数民族语言复印件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02

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

第二章

第九条

国家机关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中文课上教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采用的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复印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中文出版物应该符合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规范和标准。 中文出版物需要采用外语复印件的,必须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作为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以普通话为基础的广播用语。 需要外语作为广播用语,必须得到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共服务领域以规范汉字为基础的服务用语。 根据公共服务的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识板等采用外国复印件,采用中文的,必须采用规范汉字。 提倡在公共服务领域把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以下情况,以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为基础的用语用词: (1)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词(2)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3)招牌、广告用字(4)公司事业组织名(5)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证明。

第十五条

新闻解决和新闻技术产品采用的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应该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以下情况可以采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实需要采用的情况(二)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广播用语(三)戏曲、电影等艺术形式采用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1)有时可以保存或采用文物古迹、繁体字、异体字。 (二)姓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辞和招牌手写字(五)需要出版、教育、研究采用的(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以“中文拼音方案”为拼写和发音工具。 “中文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表记法的统一规范,用于汉字不便和不能采用的行业。 初等教育应该进行中文拼音教育。

第十九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必须具备该工作人员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为从业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职工的普通话水平,未达到各自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的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时,对各自的情况进行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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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外语教学要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03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事业由国务院语言复印事业部门负责计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采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复印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复印的采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公司名称、商品名和广告用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复印事业单位公布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固有名词和科学技术用语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由国务院语言复印事业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副本的规范和标准采用语言副本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的,有关机构应当直接对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不要改,相关机构解决。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警告,督促限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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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予以警告。

04

付则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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