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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日起施行。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该司法解释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和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处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在线金融服务的十套以上身份认证信息;

(二)获得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套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20个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四)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金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明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他人非法控制而利用其控制权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和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

(一)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或者越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

(二)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或者越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

(三)其他专门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和工具。

第三条为入侵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五次以上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在线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程序和工具;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用于入侵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二十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有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在线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向他人提供程序和工具五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了第(三)项以外的非法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为其提供程序和工具二十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视为提供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

(一)数量或者金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后果”:

(一)十个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硬件不能正常运行;

(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20个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三)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的;

(四)为一百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本服务或者为一万多个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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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两高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案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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