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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近日,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正式发布《互联网新闻与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做出相关规定。 第一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徐琳导演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对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和评论。

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提供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的形成,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许可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公共账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编辑出版服务、转载服务和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和主编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内容审查员和技术支持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编辑出版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的主管单位(包括其控股单位)或者新闻宣传部门。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单位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事项上进行合作时,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离,非公有资本不得干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采编业务。

第九条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主管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并决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申请人是地方新闻单位(含控股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并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审查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续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和主编是中国公民;

(二)专职新闻编辑、内容审查员和技术支持人员的资格;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四)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本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操作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候选人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编辑活动,应当具备新闻编辑职业资格,并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发放的记者证。

第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检查、应急响应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并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坏、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编辑、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扰新闻信息或者搜索结果的呈现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时,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开立公共账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账户信息、服务资格、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转载新闻信息时,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单位以及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副编辑、原职称、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新闻信息标题和内容的原意,并保证新闻信息的来源可以追溯。

网络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转载新闻信息时,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或者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者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播,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主编、主管单位、所有制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和增加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门户,及时处理公众投诉。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方式,并在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网络新闻信息服务提供商应该合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访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沟通合作,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责令其按照职责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更新新闻信息;如果《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已满,但仍不符合许可条件,则该许可证将不予续期。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更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机构按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更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移交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互联网出版服务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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